查看原文
其他

为何审出了一个清官?

吴老丝 将进酒1970s
2024-09-15



导言



此为2023年3月20日至22日开庭时,吴丹红律师的第一轮辩护意见。这个会见过多次的前县委书记王现敏毫无疑问是一个勇敢、正直、一心为民的清廉官员。吴丹红律师发言时无法忍住,泪洒法庭。旁听席、法警皆听出这是一起荒唐的公诉,皆为王现敏弟兄的遭遇感到难过和忿忿不平。只是,不知整个案件的办案人员们是否有所动容呢?


还有十天,开庭就满一年了。除了三番五次找王现敏弟兄让他们认罪认罚,我们根本不知道他们这么长时间都在做些什么。近百位旁听人员听过的辩护词,是非常珍贵的普法学习材料,我们希望能有更多人看到,也希望大家来讨论一下,这个案子是否需要一年的时间来决断。


根据以往经验,本文建议先截屏后阅读。同时,请点击下方关注我们的备用公众号,以防失联。再次感谢大家的关注和支持。






王现敏案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经过两天紧张而激烈的法庭调查,本案事实已经越来越清晰,而我的心情也越来越沉重,因为越审,其实所有人都越明白,坐在被告席上的王现敏,是难得清廉的一位好干部。刚才王现敏本人的辩护,我听得非常心酸。坐在被告席上的人,本来不应该是他。我始终认为,检察机关不仅仅是公诉机关,肩负控诉犯罪职责,而且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客观公正义务,负有保障无辜的义务,应当纠正错误的调查结果,并且有勇气纠正自己此前错误的指控。但是很遗憾的是,我刚才听到的公诉意见,跟开庭之前的起诉书如出一辙,没有任何改变,仿佛这两天的庭都白开了。我多希望你们可以秉持法律人的良知和勇气,顶住监委的压力,拨开此案的重重迷雾,让在座的两位被告人看到一点点公正的曙光呢?


辩护人的观点很明确,王现敏不构成任何犯罪。黎城县检察院指控王现敏犯受贿罪、洗钱罪证据不足,不符合基本常理,缺少最基本的定罪逻辑,建议庭审后请示汇报,撤回起诉。


一、受贿罪



受贿罪是传统犯罪,司法实践中已经有非常成熟的判罚准则,公诉人刚才也念了两高关于新型受贿案的司法解释,但辩护人穷尽一切检索方法,也没有发现与本案两起受贿事实雷同的案例,本案的指控逻辑在全国尚属独创。我在开庭前与公诉人交流过,刘检察长说,这是新型的受贿案,已经写成了汇报材料,很好,我建议上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但要全面如实地汇报,如果最高检认为这种奇葩的指控逻辑成立,我无话可说。而且恭喜你们可以因此立功受奖。


(一)关于26.007万的受贿案


我的基本观点是,这是一起拼凑的案件,王现敏没有为程X斌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收受程X斌的财物,车款差价完全是二手车的市场合理差价。


1、王现敏并没有为程X斌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程X斌的笔录,程X斌近三十年前就认识王现敏,王现敏和程X斌的大舅哥是小学同学,王现敏和程X斌作为多年朋友关系,经常一起打球。作为朋友,王现敏从来没有为程X斌谋取私利,公诉人说王现敏为程X斌谋取了不少利益,请问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谋取了什么利益,能否举例呢?王现敏为其侄女介绍的只是经信局的一份临时工的工作,月薪只有1100元,比山西省的最低工资还要低25元。这份卑微的工作根本不需要走后门,就可以得到,却被认定为是不正当利益。这件事,抛开人情世故,以常理而论,究竟是王现敏帮程X斌,还是王现敏帮经信局,很难说,在座的各位想想,自己愿意去干这苦差事吗?因此,公诉人认为王现敏利用职务便利为程X斌谋取利益的结论根本不成立。原因很简单,第一,这种唾手可得的工作跟王现敏的职权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王现敏是以朋友身份去介绍,而不是动用手中权力,否则就不会是低于全省最低工资的报酬了。第二是程X斌侄女程X君工作8个月换来的8800元薪水,是其本人辛辛苦苦劳动所得,既没有编制,也不是吃空饷,因为经信局当时确实人手不足,根本不存在什么竞争优势,不可能构成不正当利益。所以程楚君后来嫌工资低辞职了。判断是否是不正当利益,就看社会普通人会不会去抢,会不会觉得这是占了便宜。请问,谁愿意花六万多,哦不,按照检察院的起诉书,是花二十六万多,去换一千一百块钱的工作干八个月?正常人都会觉得不划算,那程X斌这点账算不过来?如果公诉人认为程X斌智力有问题,所以不让他出庭来说明真实情况,那我可以理解。买车和找工作这两件事,其实并无逻辑关联,也形不成对价,根本不符合程X斌自己说的通过王现敏赚点钱的想法,因为他的投入是收益的三十倍。


可能由于这太违背常理,公诉人又指控程X斌行贿是“为了承揽工程”。但这一行贿目的,只是程X斌面对监委调查人员时的一面之词,我们无从验证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完全是孤证。即使有,那也是程X斌自己一厢情愿的想法,并没有向王现敏作出明确表示,王现敏也不可能对此请托事项有所认识,不具有“承诺、实施、实现”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表现要件。现有证据表明,王现敏对于亲友这种打招呼的事都是一概拒绝的。而程X斌与王现敏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管理关系,无法推定王现敏对程X斌的请托事项应当有所认识。从客观事实上看,直到案发五、六年的时间里,程X斌也从未通过王现敏承揽工程。如果公诉人认为王现敏帮程X斌承揽了工程,那请举出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工程,可惜没有。如果公诉人认为程X斌行贿是想以后承揽工程,只是没有实现,为什么不追究程X斌的行贿罪呢?因为一旦追究程X斌,让他到庭同案受审,两个人一对质,就会查明事实根本不是如此。更为尴尬的是,程X斌是找李杰借钱买的车,后来把王现敏给的20万还给李杰了,余款没有还,那么这6.007万等于是李杰出的钱,不是程X斌出的,那李杰才应该是公诉机关认定的行贿人。而李杰跟王现敏又没有任何关联,王现敏也不认识李杰,李杰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行贿逻辑完全不成立。


很显然指控该起犯罪事实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王现敏根本没有为程X斌谋取利益,为其侄女找工作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是无本之木,所谓的承揽工程,是无中生有,都不属于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二手车交易有差价属于正常的市场行为


从卷宗证据看,程X斌不知是否碍于情面,在车辆价值问题上也始终对王现敏有所隐瞒。在王现敏及其妻子看来,他们从程X斌处获知的信息,涉案车辆基础款的购置价格大约为二十万元,无从知道该车的精准的价格。所以在王现敏夫妻的认知之下,完全不具有利用职务便利、明知他人有请托事项而低价买入他人车辆、非法占有差价款的认识和故意。行受贿犯罪是对向犯,不仅要求行贿人有行贿故意,还要求受贿人对行贿人的请托事项有明知、对对应的贿赂款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王现敏从来不知道有差价款的存在,仅根据程X斌的单方面认识和供述,不能认定王现敏对程X斌没有表现于外的行贿意图有所认识,更不能认定王现敏对程X斌刻意隐瞒的差价款问题有所认识并且有非法占有的受贿故意。


众所周知,汽车是贬值较快的商品,一辆新车办完手续开出4S店,就算当天再交易也是要贬值的,也属于二手车。在本案中,程X斌购买的小汽车是登记于自己名下的,况且是在其开了几千公里后才交给胡晓红使用的,当时他和王现敏说的是新车购买时就21万-22万,王现敏向其支付20万购买二手车完全符合市场规律,是正常的二手车交易行为。在座的各位有没有看到去年春节联欢晚会的一个小品,是贾冰、沙溢、包贝尔演的《发红包》,老板贾冰头天刚花二十万买了辆新车,因为急着给工人发工资,第二天就把新车以二手车的价格半价卖给沙溢十万块钱。这就是生活常识。谁会以新车的价格去买二手车呢?我也曾问过一位经营二手车的朋友,二手次新车价格怎么计算,她说车辆购置税不能算,保险不能算,然后根据行驶里程折价。我后来就拿本案的吉普指南者问她,新车大约二十三万,加购置税和保险大约二十六万,开了两个月,大约能卖多少钱。在我没有告诉她本案案情的前提下,她给我的答案是,最多二十万,不信可以去二手车市场调查。于是,我们在庭前会议申请可鉴定二手车的市场价格,可是最后的答复是不予鉴定,说新车价格确定,可我们申请鉴定的是二手车啊,谁愿意以新车价去买二手车呢?登记在别人名下并且已经开过的二手车跟新车一分不差,这是违背生活常理也是违背基本常识的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辩护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刑事案件、受贿罪、市场价格为关键词进行了检索,共检索到多篇文书,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的(2020)最高法刑申352号认定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是与交易时房屋实际市场价格的差额达280余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130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房产差价是1395560元。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就此作出明确司法解释,认为差价多少才能算明显低于市场价。我们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当然,刑事的标准可能更为严格。可是在本案中,即使按新车算,20万相对于26.007万,远没有低到70%啊。民事案件都不能算明显不合理低价怎么会在刑事案件中被监委认定明显低价呢?


实践中,确实有通过低价买房买车的方式进行受贿的,我们查证的案件中,房产价格均是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购买的,谋取了巨大的差价利益,构成了受贿罪。而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对涉案二手车交易时的价值进行证明,而是简单地用新车购买时的价格及各种税赋减去王现敏支付的20万,计算出的差价认定涉案,这样的认定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符合二手车要贬值交易这一常理的。已经不是新车了,请问购置税要不要扣除?过户时快一年了,已经消费的保险要不要扣除?开了几千公里,车辆有没有折旧?哪个行贿人给领导送一辆二十多万的二手车,还要收领导本人二十万的车款,这符合我们日常生活的逻辑吗?


现在公诉人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受贿款是26.007万,也就是说相当于王现敏夫妇没给20万车款,这辆就是程X斌送给王现敏的,至少公诉人这么认为,从借车的那一刻起,就是受贿,而不是过户的时间节点。但是别忘了,程X斌和王现敏是多年的朋友,他们此前就是换车开的,后续的借车行为是基于前期的换车行为产生的,本质上是一种互利,而不是单方面的利益。王现敏从哥哥王X勇那里拿的奥迪Q3明显要好于程X斌的本田CRV,所以前期不是王现敏占便宜而是程X斌占便宜,所以后来王现敏老婆借程X斌的车开也就很正常了。抛开工作,作为朋友,这种礼尚往来的事情不是每天都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发生吗?如果程X斌真的想通过这种方式行贿,为什么把新车登记在自己名下,为什么要开了几个月再借给王现敏夫妇,为什么还要收二十万的车款,明显不合常理啊。这与“以借为名”的案例明显不同。如果公诉人认为程X斌行贿的金额是26.007万,与所谓的“不正当利益”的倒挂更明显,那等于程X斌是拿个西瓜换芝麻,司法实践中根本不存在这种情形入罪的案例。公诉人认定此案是程X斌行贿,不是王现敏索贿,那为何没有追究程X斌的行贿罪呢?中纪委说行受贿同罪啊。可见在逻辑上也说不过去。


3、该起犯罪事实在立案时就已经过了追诉时效


根据我国《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本案指控的买车受贿罪,长治市监委在2021年10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认定受贿金额为6.007万,明显属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法定追诉时效为五年。根据起诉书的指控,二手车的犯罪事实发生于2013年11月,而对王现敏立案调查的时间为2021年4月,已经过了8年多的时间,故对王现敏的追诉已过了追诉时效。当时只掌握了这一起犯罪事实,并没有第二起犯罪事实,那么监委对已经过了追诉时效的案件进行立案本身就是违法的。


公诉人认为,因为实际上有了事实二,所以对事实一的调查就不能以超过追诉时效为由认定违法,这种逻辑是错误的。因为追诉时效立法的初衷就是为避免随意启动立案,规范的是起点而不是终点,否则所有的案件都可以不顾追诉时效而启动,然后在侦查或调查过程中去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就可以使违法的立案合法化,追诉时效的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在事实二没有被认定有罪之前,它就被用来作为使事实一的调查正当化的前提,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循环论证。正确的做法是,监委从源头上不能立案调查明显已过追诉时效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向秦X阳索贿案


起诉书指控,在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现敏担任长治县委书记、上党区区委书记期间,多次让秦X阳承揽工程,使其获得巨额利益,2020年10月王现敏以在上海开设公司为名向秦X阳索要1000万元人民币。


受贿罪打击的对象是权钱交易的犯罪行为,该罪名的构罪要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本案根本不符合受贿罪的基本要件。


1、王现敏没有向秦X阳索要1000万


在受贿案件中,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或制约,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


根据王现敏的供述,在上海开公司是秦X阳于2020年10月主动提出来的,秦X阳当时知道王现敏的女儿学金融的,做证券类工作,他提出来在上海开个公司让王现敏的女儿经营,而王现敏拒绝了。提请合议庭注意,此时王现敏已经不是上党区的区委书记,2019年9月份因其他事情行政职务已经被降为三级调研员,此时的王现敏已经不在领导职位,对秦X阳已经没有领导、监督等职务上便利,如果认定王现敏此时向秦X阳索贿1000万,是不符合逻辑的。索取型受贿必须是以所掌握的职权为条件,乘人之危,向他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对方向其交付财物,否则,将利用职权给他人制造麻烦或使其遭受某种损失。在本案中显然是不存在这种可能性的,王现敏已经从区委书记被贬职为三级调研员,政治前途未卜,他怎么可能还有权力和能力向秦X阳施加压力呢,进而索取1000万的款项呢,这样的指控是禁不起推敲的。秦X阳作为一个精明的生意人,已经积累了上亿的身家,他更懂得官场的微妙,他也不可能去畏惧一个已经没有权力,已经被一免到底前官员。


很难想象一个没有任何权力的王现敏可以向秦X阳索1000万,秦X阳也不可能会答应给付1000万的行贿款啊,最合理的解释就是秦X阳有对外投资的意向,王现敏已经被贬为闲职,其哥哥王X勇又在上海经商多年,具有一定投资经商经验,秦X阳基于对王现敏的信任,可以将自己的投资找到一个合适的机会。这也是王X勇在庭上反复强调的,如果他弟弟在领导职位上,他绝不会和秦X阳合作的原因。所以,王现敏在其中的作用无非是正常商业活动的中间介绍人,跟权力无关。


公诉人指控王现敏索要1000万的时间节点在其被免职之后,这是很难实现索取型受贿的,除非是约定离职后的受贿。根据两高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益,约定离职后收受财物也是受贿,但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这种情形,王现敏从来没有和秦X阳有过此类的约定,在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有此种约定,所以说这种类型的受贿也被排除。试想,在秦X阳承建的幸福广场工程中,审计的工程款,被王现敏拍板扣了1200万,严重损害了秦X阳的利益,怎么可能还约定回报1000万?虽然在供热配套工程中有所盈利,但是用来弥补供热工程本身的亏损的,最终到底是赚是亏还不知道,然后王现敏就被撤职了,对供热工程再无话语权,即使王现敏向他索贿1000万元,他凭什么答应呢?他又图什么呢?秦X阳作为一个优秀的民营企业家,这点账算不过来吗?如果公诉人认为他智商有问题,所以不让他出庭说明真实情况,我也可以理解。


2、秦X阳的证言虚假,且属于孤证


在秦X阳的证言中,其多次陈述系王现敏向其暗示索要1000万在上海开公司,但秦X阳的这一说法只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前面已经阐述过了这不符合逻辑和常理。我们大家都知道贿赂犯罪都是秘密进行的,王现敏那么傻明目张胆的索要1000万,不是通过秘密的不为人知的获取的方式,而是通过开公司的方式招摇过市,世人皆知,用这种最容易被发现的方式去占有这1000万,这样的索贿方式匪夷所思。


关键是,秦X阳的主观陈述与在案客观证据是完全矛盾的。比如他说公司给王现敏了,自己对公司不知情,但注册公司时必须通过他自己的人脸识别,公司大额支出必须要经过他的同意,王X勇只能在5000元以下才有权力,他派自己的儿子秦X龙前往上海了解公司的情况,并且在带回去的另一份股东决定书上签字,至今没有提出异议,都表明他不仅知情而且一直关注公司发展。正因为此,我们一直以来都在申请秦X阳出庭接受询问,就矛盾之处还可以让其与王现敏进行对质,但遗憾的是,秦X阳受到种种压力,始终没有出现在证人席上。在这种情况下,王现敏依然对秦X阳没有抱怨,理解他承受的压力,没有对他有嫉恨之词。《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秦X阳的证言就属于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已经申请其出庭,法庭应依法通知或强制其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调查。若不出庭,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否则根本无法杜绝司法实践中因虚假证言造成的冤案,孤证会成为压倒王现敏的稻草。


3、1000万款项已归属于都阳公司,都阳公司的控制权属于秦X阳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注册金汇入公司账户后就已经归属于公司,公司的股东通过投资的行为换来的是股权,和公司经营活动过程可能会产生的红利。这1000万从2021年1月21日汇到都阳公司之时,已经不是自然人秦X阳的财产,已经变成了法人都阳公司的财产,秦X阳的钱款已经变成了相应数额的股权,秦X阳通过唯一的股东地位对公司形成了绝对的控制权。都阳公司的名称意思,就是公司都是秦X阳的。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王X勇对都阳公司实际控制,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的。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21条、第216条都提到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中第216条明确界定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在本案中,秦X阳是都阳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唯一权利人。在公司法上,王X勇只是公司的管理者,对公司不可能具有控制的权力,都阳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都在唯一股东秦X阳的名下,王X勇代为购买的房屋或进行股票投资,都是登记在都阳公司名下,房产以及股票无论是盈利还是亏损都由都阳公司承担,相应的利益并不被王现敏或王X勇享有。也就是说,王X勇以都阳公司的名义投资购买的房产,增值了几百万,利益也全都归属于秦X阳。王X勇说,所有想把公司资产变成股东以外的人个人资产的方法,都写在刑法中,言下之意,就是没有任何合法的方法实现公诉人指控的受贿目的。即使,都阳公司成立后秦X阳发生了不幸,那也只可能由其近亲属依法对都阳公司的股权进行继承,永远不可能变成王现敏或王X勇的股权。起诉书指控王现敏收受数额为1000万,这根本经不住推敲,这1000万汇入的是都阳公司的账户,如果认定王现敏受贿1000万,如何判断何时已经既遂呢,根据通说对受贿罪法益侵害具有决定意义的行为,是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哪种类型的受贿犯罪,其既遂标准都相同,即行为人是否获取他人财物。很显然在本案中王现敏根本没有获取这1000万,这1000万变成了秦X阳的股权,并没有变成王现敏或王X勇的股权。


4、王现敏不仅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秦X阳谋取利益,而且通过牺牲秦X阳的利益为上党区带来了好处


起诉书指控,2017年至2019年,王现敏任长治县委书记、上党区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的便利,多次让秦X阳承揽工程,使其获得巨额利益。这样的指控是与客观实际不符的,根据在案证据及当庭向王现敏的发问可知,所谓利用职务便利多次让其承揽工程,是人为的夸大其词。秦X阳承揽工程是基于王现敏等在内的公务行为,并非基于王现敏的职务便利,利用职务便利说白了就是公权私用,存在权钱交易。在本案中恰恰不存在此种行为,秦X阳在这三个工程中并没有获取巨额利益,就算没有秦X阳还会有李向阳,也会是如此的合同条件。


所谓多次的工程分别为,(1)是光明路的绿化工程,在2016年10月光明路两侧焚烧秸秆非常严重,对环境造成了巨大的破坏,政府决定对其绿化,由分管林业副县长侯立峰负责,当时种杨柳槐共7万棵,侯县长汇报是秦X阳组织村民种的,半个月时间,一共花了100万。并说秦X阳主动提出可以捐,为政府做贡献。王现敏做事又好又快地人实在难得,没必要让人家再贴钱,常务会决定给秦X阳拨付100万,这100万只是成本,没有利润;(2)幸福广场工程,在老干局参加通报会时,李国庆局长汇报全县老干工作全市领先,活动开展丰富,王现敏看到老领导们在院里加盖的简易房里书画棋艺夏暖冬凉,为之心酸,王现敏任书记公开表态,老干部是财富,不是包袱,政府决定要建全市最好的老干部活动中心,后在现场调研烂尾五年的青少年活动中心时考虑将青少年妇女老年活动中心建在一起,资源整合,更有活力,也能发挥更好的社会效益。大家推荐秦X阳,说他吃苦耐劳,懂工程建设,王现敏让办公室问他愿否承担,秦X阳答应,2018年6月常委会常务会研究决定由秦X阳负责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秦X阳仅用了四个多月,建成了集妇儿中心老干中心老年大学国学馆图书馆科技馆篮球足球场喷泉广场等现代场馆一体的公园,到现在该项目还欠付秦X阳1000多万工程款未付;(3)供热项目,是通过招标的确定炎阳公司为上党区集中供热的经营方。供热体制改革后,区政府决定不再给集中供热经营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炎阳公司承揽部分供热工程,以弥补炎阳公司的亏损补贴,根据专项审计的结论,炎阳公司的净盈利金额为3400万左右,但并不知道供热工程本身的亏损是多少,秦X阳究竟有没有盈利并没有算过总账。


从以上事实可见,选任秦X阳做这三项工程,完全是基于其工作能力,选任程序符合政府的工作流程,是一种合法有效的公务行为,并没有因为选任秦X阳给上党区造成任何损失,事实证明,秦X阳接手的这三项事务均完成得非常出色。像幸福广场项目得到了老干部的一致认可和好评,供热项目再也没有出现以前让老百姓挨冻的情况,这很难说是王现敏利用职务之便给秦X阳谋利益,反倒是一定程度上他是通过牺牲秦X阳的利益给上党区带来了好处,这说明王现敏当初的公务行为是正确的。在庭审中我们也可以听出来,王现敏处处想的都是工作,想怎么尽可能地最大限度节省成本为解决民生问题。这也遭致了王X勇的抱怨,说他弟弟的清官梦连累了自己。


必须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在昨天的质证环节中,王现敏提供了一个非常重要的线索,就是在供热体制改革中,因为要清退原经营不良的企业,触犯了某些既得利益者。原企业不仅每年需要政府巨额补贴,而且供热效果遭到当地百姓的一致抱怨,成了一个老大难问题。王现敏引入新的企业后,不但不需要政府补贴而且让困扰百姓已久的供热问题一举得以解决,所以原企业的负责人为了几个亿的利益,花1500万去行贿王现敏,被王现敏言辞拒绝。正直的王现敏把此事向上级做了汇报,但也遭致行贿人的憎恨和报复,此后才有了他的撤职和被调查。所以,辩护人希望公诉人能放下成见,本着法律人的良知,对王现敏当庭提供的重大案件线索予以核查并移送监委。


二、关于洗钱罪



根据起诉书的描述,王现敏与王X勇除了构成受贿罪以外,还构成洗钱罪,属于自洗钱的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洗钱罪。通俗地讲洗钱罪就是把黑钱转化白钱的行为,把赃款转化成合法性收益的行为,在洗钱罪的认定过程中有一个很关键的环节,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切断了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多为秘密的通过多方账户,通过多种途径把赃款合法化,给司法机关侦办上游犯罪造成了障碍。洗钱罪保护的法益分别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在本案中,根据前面辩护人发表的辩论意见,我们认为本案不存在所谓的上游犯罪,且在1000万汇到都阳公司的账户上后更不存在切断上游犯罪关系的行为,没有将赃款转化为合法收入,没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更没有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具体理由如下:


1、起诉洗钱罪的证据没有经过侦查,本案的关键证据系非法证据


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监察委负责调查的案件一共有101个罪名,这101个罪名中并不包括洗钱罪,也就是长治市监察委员会并没有对洗钱罪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所以就导致公诉机关指控洗钱罪的证据出现了重大的违法之处,并没有按衔接规定的要求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这个罪名是公安管辖案件,却没有经过侦查,由没有管辖权的监委移送,公诉机关自己增加罪名,就算监委同意又怎么样呢?程序还是有硬伤啊。


在本案中,原本有3份《专项审计报告》,在召开庭前会议之时,辩护人就对审计报告的作出程序及适用的规范标准提出质疑,当时公诉人称在案的专项审计报告不是鉴定意见而是书证。在起诉书中公诉人又将该《专项审计报告》作为鉴定意见列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又重新改为书证。如果作为鉴定意见,那就要严格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其合法性,在质证阶段辩护人已经指出过使用法律规范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要求,会计师的资质已经过期,无权进行相应的审计工作。如果作为鉴定意见,那依据《监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和《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是要进行专门的鉴定的。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要有严格的要求,不具有资质的人员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能用于刑事案件的法庭。


2、指控洗钱罪不符合客观事实


在前面辩护人已经讲过洗钱罪是侵犯了金融监管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这两种可能性。


在本案中,认定构成自洗钱犯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切断了与上游款项的联系,1000万是汇入都阳公司的账户的,此情形下并没有切断上游款项的资金关联,反而提供了更明确资金流水,此时并没有达到掩饰隐瞒的效果,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自洗钱犯罪。使用1000万的行为也不能评价为自洗钱行为,公诉机关将一个行为指控为两个犯罪,显然是在主观地进行重复评价,系滥用公诉权的行为。因此,起诉书对1000万的性质认定是错误的,准确地认定1000万款项的性质,需要运用公司法及民法领域的相关法律知识,如果该笔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本案的指控将会出现原则性的错误。


起诉书的指控洗钱罪逻辑是王现敏向秦X阳索贿1000万,王现敏让王X勇在上海以秦X阳的名义注册公司,秦X阳向公司注入1000万资金,按照公诉人的逻辑此时受贿罪已经既遂。王X勇明知是赃款,为了掩饰赃款的性质,对外购房和投资证券。根据刑法修正案11,2021年3月1日后的对外付款行为,王现敏与王X勇成立洗钱罪的共犯。这样的指控逻辑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刑法》191条关于洗钱罪的罪状描述,以及《洗钱罪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罪的前提必须是为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一是要本身是犯罪所得,二是要掩饰、隐瞒,而在本案中,这1000万一直都在秦X阳名下,不是犯罪所得,所有的投资也都没有掩饰和隐瞒,均是正常的使用,有明确清晰的流水,最终的收益还是回归到都阳公司,被告人并没有隐匿或切断与上游款项的联系,明显不符合洗钱罪的构罪要件。


3、指控洗钱的对象不是违法犯罪所得,上游不构成犯罪,洗钱罪不可能成立


在前面的辩护意见里,辩护人已经充分阐述1000万系秦X阳的合法投资款,并不是王现敏的受贿款,不是赃款、不是黑钱,且王X勇使用款项的行为是合法有效、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相关的行为后果归属于都阳公司,本案指控洗钱罪,存在循环论证,在逻辑上不能自洽。最高检发布了六个指导性案例,我们详细研究后,发现本案根本不符合这些案例的情形,在关于自洗钱的司法解释发布后,我们也没有见过这样的洗钱罪。公诉人说转账就是洗钱,可是本案中转来转去不都在都阳公司账户上吗?所有的收益不都在秦X阳的名下吗?


公诉人认为,本案中的洗钱罪涉及的金额是409.507万,这是都阳公司用来买房的资金,被认为是供被告人女儿居住的。但庭审调查过程中已经查清的是,都阳公司投资的商用房是为了盈利,是带租户的,目的是为了获利后出售。而王现敏女儿王X阁要找的是工作单位附近的小户型住宅,跟都阳公司购房房产的所属地段、性质、用途截然不同,实际上也没有提供给王X阁居住,王X阁甚至从来没有见过该房产。因此,指控其以买房方式供被告人享受相关利益的结论不成立。



尊敬的合议庭,非常感谢在这三天的庭审中,你们为保障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合法权益所作的一切,我也理解你们承受的压力。但是我希望我们控辩审三方都暂时放下各自的立场,回顾一下王现敏这一路走来的艰辛历程。他出生于长治市普通工薪家庭,29岁公考成为潞城市(县级市)副市长,也是当时长治最年轻的处级干部。从潞城,到城区,到沁县,到长治县(上党区),他一直都是人民群众有口皆碑的好官员,为老百姓做了很多实事,但从未收过任何人财物。他跟女儿说,“但凡你拿了别人一分钱,你就成为了别人的奴隶,那到底是你领导他还是他领导你?”他本来是2019年被申报全省优秀县委书记,但因为有人诬告,后来又在刘新云的干预下被撤职。监委用两年时间倒查他二十年,也没有查到他的经济问题,反而发现两夫妻二十多年来的积蓄只有四十多万,相当于每年只能存下两万块钱。王现敏每个月工资六千多,每年收入不到十万,没有其他收入。这跟我们日常所见的查获贪官,动辄几千万几个亿的印象,截然相反!王现敏的独生女儿要买房,他们必须得卖掉自己的房子,才能给她凑首付。全国还有这么寒酸的县委书记吗?他如果要受贿,至于去贪图自己多年好友一辆二手车的几万块钱差价吗?如果他要受贿,为什么不直接接受原供热公司负责人想送给他的1500万?他为国家为政府省下几千万几个亿的财政,却没有一分钱中饱私囊,确实是践行了一身正气、两袖清风。我执业近二十年来,阅人无数,王现敏是让我由衷佩服的一位被告人。


回想二三十年前,王现敏走入仕途时,他怀抱着自己的清官梦,抗拒物欲洪流,始终清清白白为官,实实在在做事,这是他的初心,我认为他做到了。跟他从政同一时期,我们在座的法官、公诉人和律师也从事法律职业,我们也有初心,就是真正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让守法的人不再孤单,让违法的人心有畏惧,我们都有一个共同的法治梦。所以,我希望,通过这样公开公平的审判,能让事情成为本来应该有的样子!


我当然也知道,职务犯罪案件要最终判无罪是比较难的。但我依然记得十几年前,我曾在黑龙江鸡西开的某法院的副院长周某被控贪污案,但实际上他确实没有拿一分钱,最终在我的辩护下,他获得了本应有的无罪判决。我始终记得他在庭上说的一句话,他说如果没有公正的审判,任何人包括在座的各位都会是下一个冤案的受害者。我真诚地希望,被告人王现敏可以获得本应属于他的无罪判决,法院作出的判决也将是一个经得起时间检验、经得起社会检验的判决。


此致


黎城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吴丹红

                                2023年3月22日


推荐阅读:

为了谁

监委办的案件为何这么难判?

假如《第二十条》不是电影

区委王现敏书记在京出席招商推介会上的致辞

我的县委书记爸爸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将进酒1970s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